刘骏律师亲办案例
马某某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来源:刘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浏览量:899

马某某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辩护人:刘骏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马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请能够予以采纳。

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

一、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起诉书以被告触犯《刑法》第293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提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3条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和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可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是“情节恶劣”,这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做了明确的界定。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具体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是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通过法庭审理本案可以确定的实际后果是:一人轻微伤,并非法定标准二人以上轻微伤。

起诉书关于被告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指控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不相符合。对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通说的层面上讲应该是达到激起民愤的程度。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程度。

可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被告在案发当日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是“随意性”。一般来讲,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指的是出于争强好胜,抖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既使是“找借口”往往也是那种违背常理,毫无道理可言的借口。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其妹妹与公司之间劳动纠纷激化,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然后电话通知其丈夫和被告,并称自己被打。被告则出于帮助其妹妹讨说法的目的,才介入其中的。可以说被告的介入,事出有因,而这个“因”并不违反常理,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从主观上讲,被告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既使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在其情绪激愤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争强好胜、打人取乐的心理因素。因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受的轻微伤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

首先:被害人受伤的成因存在四种可能

1、被告直接殴打其面部及右眼部所致。这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案外人郭某某殴打所致。理由:事发当天先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是郭某某,且有目击证人明确证明先是郭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面部和头部。

3、被害人与郭某某扭打过程中碰撞所致。理由是郭某某的本人的证言。

4、案外人李某某殴打所致。对此说法被告曾报警指控其亲眼所见。

在庭审中,后三种情况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可见被害人所受之伤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

其次:控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

1、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右眼是“一拳”还是“好几拳”说法不一

被害人在自我陈述中曾两次明确陈述“对着我的右眼就一拳”,但是在其最后一次陈述中却改口称:“用拳头对准我右眼就打了好几拳”。其他证人对此也存在证言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是两位现场目击证人在事发当日的证言中都没有提到被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右眼的情况,只是在以后的证言中才陆续改口逐步统一到“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的说法上来的。

2、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是“用拳头击打”还是“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说法不一。

仍是上述两位现场目击证人都曾明确证明被告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被害人头部或脸部的事实。虽然,他们在后期的证言中均一致指控被害人的伤是被告“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造成的。但是关于“蓝色长柄伞”存在予否的问题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更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是否真的是被拳头击打所致等关键性问题,可见被害人陈述及在场目击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重大疑点,因此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实施的两个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因此,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刘 骏 律师

2014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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