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陈某于2001年2月1日入职某集团公司人事部,2006年1月因集团公司内部工作调整,转入其下属甲公司人事部工作,2011年9月集团公司内部再次调整,转入其下属乙公司人事部工作。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乙公司拖欠陈某工资达六个月之久。陈某于当月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陈某与乙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乙公司出具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事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1、支付自2012年8月起拖欠的工资;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1年2月起至2013年1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辩论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是从其2001年2月入职某集团公司时起算,还是从其2011年9月入职乙公司时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结合本案,申请人陈某充分证明了其两次工作单位的调动均因其所在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调整所致,并非其个人主动提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陈某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其连续工龄支付其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上述观点,裁决乙公司:1、支付陈某拖欠工资;2、支付陈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如何把《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2016年5月3日